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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广网北京9月12日消息 日前,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提出,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给予一定奖补。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财政部门给予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开展创业担保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预算编制、分配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便利度、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购车、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财政部门给予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第十条 申请创业担保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对实行省直管县的省份,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额度不超过30万元,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额度上限;
(三)创业担保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东部地区利率上限为LPR+50BPs、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到期后可继续申请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贴息支持范围、提高额度上限、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贴息支持范围、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贴息、创业担保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分档对各省进行奖补,支持各省确定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自主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缓解普惠群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各省每年自主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级新区。各省可自主确定以后年度示范区是否重复为同一地区。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对示范区分档奖补,按各省绩效排名从高到低确定奖补档次,具体各档位省份数量、奖补金额分布如下。
各省(示范区)成效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0.7。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余额同比增速。
各项指标分东部地区、中部和东北地区、西部地区、计划单列市逐项排名,根据排名情况确定考核指标单项得分,汇总各项指标得分排名确定奖补档次。若存在总分相同的省,则按普惠型小微企业余额大小调整绩效排名先后顺序。
第十八条 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
若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省下年获得奖补资金资格或调降下年奖补档次。
第十九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贴息、支小支农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中部和东北地区包括辽宁、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二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
本章所称月末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涉农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月末余额、涉农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预算内,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具体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
某省当年创业担保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创业担保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创业担保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创业担保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9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创业担保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某省创业担保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
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0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按照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分别为20%、50%、70%。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标准依据《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余额、农户小额信用余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供,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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